引言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一般情況下,如被壓覆礦權人與項目建設方,可以就壓覆資源補償達成一致,并辦理完壓覆審批或壓覆儲量的備案登記。但在實踐中,也存在項目建設方未履行壓覆審批程序,或者無法就壓覆補償與被壓覆礦權人達成協議進而產生爭議起訴至法院的情況。
本文擬結合有關典型案例,對于壓覆資源賠償糾紛案件的有關焦點問題,進行分析、歸納。
壓覆資源賠償案件的案由確定
糾紛案由作為確定案件基礎法律關系,進而歸納該法律關系下的爭議焦點、雙方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基礎,對案件審理具有重要意義。經過大數據檢索,在2017年各級法院審理的壓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中,除因補償協議履行產生爭議的案件之外,將此類案件歸于侵權責任糾紛的為19件,歸于物權糾紛的93件,在物權糾紛中劃入物權保護糾紛的68件,劃入用益物權糾紛的24件。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審理礦產資源壓覆賠償糾紛案件時,對該案的案由認識尚不統一。
一方面,礦業權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屬于用益物權的范圍,項目建設方對于被壓覆礦業權人的侵害,本質是對其基于用益物權所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權利的影響,即與用益物權的占用、歸屬關系密切相關,此時按照財產損糾紛審理該類型案件,最貼近案件標的。另一方面,對于影響用益物權的行為,也確實存在著物權損害和侵權的競合。對此,一般認為一般案由優先于特別案由,即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一般案由,如沒有相應案由的,則再適用“物權糾紛”項下的案由。而在現行《民事案案由規定》第三十部分規定的“侵權責任糾紛”中,并未單獨列出針對礦業權的侵權糾紛案由。
因此,我們認為將壓覆礦產資源爭議以“物權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作為立案案由更為合理。
本案適格原告主體的確定
作為物權糾紛的礦產資源壓覆賠償案件,其案件當事人一般是礦業權人和項目建設單位。結合我們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關于案件當事人確定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適格,是否具備提起權利主張方面:
?。ㄒ唬┑V業權流轉中原告主體的確認
根據《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礦業權作為具有財產屬性的用益物權,可以通過出資、合作等方式進行流轉,在該礦業權轉讓已經完成審批及變更登記手續后,由新的礦業權人作為用益物權的權利主體提起訴訟,概無異議;但對于因資源兼并重組,導致原礦業權被注銷,但新的礦業權尚未設立的情況,兼并重組的受讓方;以及雖然與自然資源部門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但尚未獲頒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受讓人,能否提前壓覆礦產資源的賠償訴訟尚存有爭議。
對此,我們認為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其權利的取得應以有權部門的登記為要件,即在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礦業權尚未設立,此時權利人并不能以物權人的身份提起物權糾紛,當然鑒于其通過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已經對標的礦業權享有享有合同權利,且這種權利也應當得到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生效后、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人同意已實際占有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的受讓人,請求第三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以看出對礦業權設立前的礦業權受讓人,可以基于侵權責任案由,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另外,在山西煤炭資源整合過程中,普遍存在數個礦業權被重組為一個礦業權的行為,如果原采礦權人享有壓覆范圍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此時新的采礦權人能否提起壓覆賠償糾紛。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監二再字第0000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原采礦權人享有壓覆范圍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后因資源整合與新采礦權人合并,原采礦權人的關停與新采礦權人的兼并行為是相互銜接的過程,新采礦權人獲得壓覆區域采礦權及其相應收益權具有延續性,則新采礦權人對壓覆區域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該法院判決體現出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應以物的實質性歸屬關系來判決物權糾紛的權利主體,即在礦產資源被壓覆,但采礦權證已滅失的情況下,如其項下的權益已經歸于新的采礦權人,新的采礦權人可以提起訴訟。
?。ǘ┑V業權辦理延續登記過程中的原告主體確定
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法律規定,礦業權人應當在勘查、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礦業權的延續登記手續。但如在礦業權辦理延續登記前勘查、采礦許可證即到期的,此時礦業權人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對此法院的觀點不一,如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760號一案中,法院認為“由于辦理延續登記客觀上需要合理時間完成登記程序,要求原采礦證期限屆滿時延續登記即辦理完畢不合常理,也非采礦權人可以做到,故延續登記期間采礦權人雖不能從事礦山開采,但仍然享有采礦權人的相關權益”。
對該問題,我們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該礦業權因與自然保護區區域重疊,礦業權人此時雖提起延續登記,但客觀上自然資源部門將不予辦理,礦業權在過期后,礦業權人因其權利喪失,即無權再基于物權或侵權提起民事訴訟;但如在正常辦理礦業權延續登記時,因自然資源部門審批期限過長原因,導致礦業權期限屆滿的,此時如自然資源部門對礦業權的權屬不持異議的,此時法院應遵照行政機關的意見,不應通過司法程序對應由行政權確認的有關事實進行判斷。
礦產資源壓覆的范圍確定
確定壓覆資源的區域、種類、儲量,是進一步認定損失賠償金額的前提。正常情況下,如果項目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對于壓覆范圍沒有爭議,法院可據此確定。但是,如果項目建設單位與礦業權人對實際壓覆的范圍有爭議時,這往往會成為此類案件審理的焦點問題。
?。ㄒ唬┥形慈坷U納資源價款的儲量部分能否得到賠償
在辦理此類案件中,經常被詢問的一個問題就是,被壓覆的礦業權尚沒有繳納全部額資源價款,此時是否應當進行賠償。我們認為有這樣的疑問,實際是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沒有準確認識所致。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其權利的取得是以有關部門的登記為標志,是否繳足資源價款并非判斷礦業權人是否享有礦業權權益的要件。即只要礦業權人取得了采礦許可證,其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壓覆礦產資源的也應進行賠償。
?。ǘ┥形赐瓿勺兏怯浀男略鲑Y源是否應予賠償
一般情況下,壓覆資源的范圍應限于勘查、采礦許可證登記的礦種、開采深度、礦區面積,但對于那些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但客觀上礦業權人具有的優先性權利,是否應當保護,又如何保護目前爭議較大。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30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壓覆區域雖不在采礦權許可證載明的坐標范圍內,但在采空區擴界區內的,如果采礦權人對擴界區已履行完畢探礦義務,已經探明詳細儲量,且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復同意采礦區擴界,并同意對擴界區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備案的,則采礦權人對擴界區享有采礦權”。由該判決可以看出,法院在確認壓覆區域時,并不簡單的依據采礦許可證的登記,而是充分尊重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并結合礦業權人對該新增礦區已經完成的有價值的工作進行判斷。同樣對于煤礦的新增煤層,我們認為亦可以參照該案進行解釋。
?。ㄈ焊操Y源的區域范圍確定
由于《礦產資源法》第二十條僅規定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開采礦產資源,但沒有規定具體范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公路、鐵路、天然氣管道的“一定距離”,即所謂的壓覆影響范圍如何確定,爭議較大。
一般情況下,對于此類工程的壓覆影響范圍,應參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如下:
?。?、鐵路的安全范圍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從事采礦、采石或者爆破作業,應當遵守有關采礦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保護要求。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各1000米范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確需從事露天采礦、采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即鐵路項目的壓覆范圍,一般是鐵路(含路堤坡腳)的整個寬度,再加從路堤坡腳外側起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圍”。
?。?、公路的安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禁止在下列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石油天然氣管道的安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范圍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礦、爆破”。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有關安全距離,并非最高限值,法院在審理時,更多的是依據有關專業鑒定機構的意見,對壓覆資源的合理影響范圍作出認定,即結果上可以超法律規定的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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